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武汉市献血条例
作者: 来源: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时间:2014-02-21 点击率:53586

(2002年4月29日武汉市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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,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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)    

  第一条  为了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,保证医疗用血 的需要,保障献血者、用血者 的安全,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 建设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》、《湖北省实施〈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〉办 法》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

  第二条  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、采血、供血、用血及其管理 活动。

  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。

  第三条  市、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, 负责审定、下达年度献血计 划,保证献血工作经费,统一规划并组织、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 作,实现本市献血总量与用血总量的 基本 平衡。

  市、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,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。

  市、区红十字会依法参与、推动献血工作。

  第四条 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,普 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,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。

  广播、电视、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性地 无偿开展与献血工作相关的社会公益性宣传。

  学校应当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。

  第五条  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下达实施。

  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献血计划,拟订本区年度献血计划,报区人民政 府批准后下达实施。

  第六条  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学校和居(村)民委员会应 当组织本单位、本辖区适龄公民填报献血意愿书, 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参加献 血。

  鼓励外地来汉人员参加献血。外地来汉人员参加献血的,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, 与本市献血者享受同等待遇。

  第七条  鼓励国家 工作人员每5年献血一次;鼓 励高等 学校学生于在校期内献血一次。

  第八条  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订全市临床用血应急预案,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;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, 出现抢救伤员所需血液不足时,由市卫生行政部门 组织实施应急预案。  

  第九条  公民在本市献血的,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《无偿献 血证》。

  第十条  武汉血液中心(以下简称血液中心)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负责采集、提 供、调剂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,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供血活动 ,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。

  第十一条  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和改善血液中心的采供血工作条件,为其配 备必要的仪器设备,以保证血液质量以及献血者、用血者的安全。

  第十二条  血液中心应当合理设置采血点,安排流动采血车,为公民提供安 全、卫生、便利的献血条件。

 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采血点的设置和采(供)血车的通行、停放提供便利。

  采(供)血车按照对特种车辆的有关规定,免交公路通行费。

  第十三条  血液中心采供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:

  (一)采供血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执业 资格;

  (二)国家对献血者年龄、献血间隔期、献血量的规定;

  (三)采血前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,不符合献血条件的,不得采集其 血液;

  (四)采血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一次性 器材,用后销毁;
  (五)采集的血液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检测,未 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,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;

  (六)血液的包装、储存、运输符合 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;

  (七)及时向医疗机构供血;

  (八)法律、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。

  第十四条 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:

  (一)统一使用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,除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外,不 得擅自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从外地调剂血 液用于临床;

  (二)血液的储存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;

  (三)对临床用血的血型、血液品种和有效期等进行核查,不符合国家规定 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;

  (四)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;

  (五)法律、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。

 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成分输血,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。

  第十五条  公民在本市临床用血的,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交付血液的采集 、储存、分离、检验等费用(以下统称用血费)。

   第十六条   在本市献血的公民临床用血的,可以享受下列优惠规定:

  (一)累计献血量不足400毫升的,免费享用总献血量2倍的临床用血;

  (二)累计献血量在400毫升以上不足800毫升的, 免费享用总献血量3倍的临床用血;

  (三)累计献血量在800毫升以上的,免费享用不限量的临床用 血。

  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需临床用血的,其免费享用的临床用血量,按照《湖北省 实施〈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〉办法》的有关规定执行。

  第十七条  献血者及其配偶、直系亲属在本市或者外地用血后,持本人的《 居民身份证》、献血者的《无偿献血证》、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用血证明以及用血收费单据 (其配偶和直系亲属还应当持与献血者关系的有效证明),到市 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 定办理退还用血费手续。

  退还用血费的资金由市人民政府予以保障。

  第十八条  单位和个人认真执行献血法律、法规和本条例,在献血工作中取 得显著成绩的,由市、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。

  第十九条  血液中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采集血液或者向医疗机构提 供不符合国家规定 标准的血液的,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;对献血者或者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,应当依 法赔偿,对直接责任人员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。 第二十条  医疗机构擅自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从外地调剂血液用于临床的, 或者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的,由市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;对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,应当依法赔偿;对直接责任人员,根 据情节轻重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

  第二十一条  医疗机构不按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储存血液的,由市卫 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给予警告,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。  第二十二条  单位和个人非法采供血的,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,没收违法 所得,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 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

  第二十三条  出具、使用虚假凭证骗取退还用血费的,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处 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 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

  第二十四条  卫生行政部门、血液中心、医疗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 工作人员在献血工作中玩忽职 守、循私舞弊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

  第二十五条  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。

来源:武汉市人大网站,http://www.whrd.gov.cn/dfxfg/616.shtml